公會章程

87.02.26 本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87.05.29本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89.04.27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0.06.21本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4.03.19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5.07.27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6.06.28本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98.06.08本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2.09.25本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10.11.25本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訂名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三  條:本會以結合全國同業力量,促進同業關係,建立現代化不動產經紀人與資訊流通制度,增進業界繁榮,開拓國際交流及我國經濟發展為宗旨,並以協調政府機構擬定不動產有關之政策法令,協助立法及法令推行為創會目標。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結合全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力量,促進同業團結合作。

二、保障不動產流通合法權益。

三、建立現代化不動產經紀人與資訊流通制度,各項有關之教育培養與管理推行工作。

四、全國同業之業務調查、統計、聯繫事項。

五、全國不動產之市場調查、學術研究、出版事項。

六、統籌全國同業參加不動產相關之國際組織、國際會議及活動、爭取會籍地位及合法權益。

七、開拓國際間不動產相關之政府機構、相關團體之業務聯繫、社交聯誼、業務觀摩、合作事項,以擴大國際友誼、交流、經濟發展。

八、國內政府機關、相關工商團體及職業團體、媒體之聯繫、徵詢、調處、請求、建議事項。

九、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服務事項。

十、同業或社會公益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十一、全國傑出優良同業之選拔表揚。

十二、增進全國同業福利、業務改良有關事項。

十三、協調政府機構擬定不動產有關之政策與法令、協助立法及法令推行事項。

十四、不動產有關之稅制研究、改革建議事項。

十五、協助政府機構對全國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提供規劃、研究建議事項。

十六、社會運動之聯繫、協調、參加、推動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凡省聯合會及直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非因解散或受撤銷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八  條: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總數計177名:會員代表總數百分之三十由各會員公會平均推派,每會員公會最低保障21席,餘額依各會員公會之所屬會員公司繳存不動產營業保證金比例推派之(各會員公會會員代表席次以每屆改選前三個月清查統計為準)。

第  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應享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罷免權。

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一 條: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

二、擔任本會之各項職務,執行應盡工作。

三、繳納會員費。                           

第 十二 條: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填具「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會員代表名冊」檢送本會,更換時亦同。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走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 十三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服刑期中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未從事本業者。

第 十四 條:會員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經檢舉查有實據或經有關機關通知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指派之會員代表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應按章程規定繳納入會會費及常年會費,會員代表會費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之代表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應予解職。

第 十六 條: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應補足欠繳之全部欠費始得復權、停權及復權之行使均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第 十七 條:會員代表於任內,如因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指派之會員應予改派。

第 十八 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監事,當其喪失會員代表之資格時,其理、監事之職務應隨同喪失。

第 十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有前二條之情事發生時,原指派之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指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指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聲明應填具「參加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冊」檢送本會,以備作業。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廿一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 廿二 條:本會設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其選票之印製採理事會提參考名單之方式辦理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任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

遇有理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 廿三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

第 廿四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

補選之常務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廿五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應以獲得高票當選。在常務理事名單中,由理事長提名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並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

第 廿六 條:監事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 廿七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八 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期。

第 廿九 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 三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卅一 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與副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五、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六、議決各種內部作業計劃、組織簡則及編組成員。

七、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卅二 條:常務理事及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卅三 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

三、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及召集人之辭職。

四、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五、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六、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及保管狀況。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之事項。

第 卅四 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者。

五、其代表之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六、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 卅五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令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之管理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會務人員之名額、待遇、服務規則、辦事細則、資遣、退職、退休、撫卹等均遵照內政部頒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實施。

第 卅六 條: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秘書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第 卅七 條: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由理事長就所屬會員代表中選派,經理事會通過後決定之。

第 卅八 條: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前項委員會或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章 會議

第 卅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 四十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四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及監事圴得列席。

第四十六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本會會務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本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監事以視訊方式參加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四十九條: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五十 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拾萬元。

二、常年會費與會員代表會費:

會員常年會費每年應繳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會員代表會費每名每年應繳新台幣五仟元整,並由會員公會負責繳納。

三、事業費:

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措之。

四、補助費:

接受政府機構或其他法人團體之補助。

五、捐助金:

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及其他法人團體或人士捐助之。

六、委託收益:

接受政府機構及其他法人團體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實際需要收取。

七、基金及利息。

八、其他:因會務推行所獲得之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條:事業費總額及每份分擔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二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前條之事業費,及各項會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四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五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轉送監事會複核,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代表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六條:本會財務及會計處理應遵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應歸屬於原有之會員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九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