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次修正94年10月05日
第二次修正95年02月22日
第三次修正97年07月24日
第四次修正98年05月26日
第五次修正102年07月0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它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訂名為新竹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結合同業協助政令推行,促進同業關系提升經營層次,發揮團隊精神,增進共同之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界繁榮,加速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新竹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竹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二、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政策。
三、仲介專業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四、促進國內外同業間資訊之交換。
五、接受民眾置產糾紛之調解及仲裁
六、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房屋及其定著土地之鑑定估價。
七、協助推行主管機關所訂之仲介費用收取之標準與方式。
八、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利率之商訂。
九、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反應會員為修訂有關仲介法令之建議。
十一、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業務狀況之調查。
十二、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運動之參加。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設立於新竹市之公司行號,以房屋租售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仲介業者,並領有經濟部發給執照或新竹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須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入會,同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檢附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始為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監事、股東、現任員工遴派之。各公司行號不限資本額以推派2人為限。若會員代表中途離職者,應遞補並報備公會。(102年7月3日修正)
第九條:本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為限。
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銷時亦同並因業務需要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代表資格。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會員代表只能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但選舉權及罷免權依規定委託人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三分之一。(102年7月3日修正)
第十三條: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或經政府依據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四條:會員公司與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提交會員大會議處。
第十五條: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期繳納會費,依下列程序處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將公告於公會網站上。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理事長應予解職。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五、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定訂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暨本章第七條規定之入會加入本會為會員,由本會以專函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
機關通知其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規處理。(102年7月3日修正)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利機構。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及會員代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名,候補監事一名,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後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順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當場任其擇一擔任。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屬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依規補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依規補選之。補選之理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理事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任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應視會務需要親自到會辦公,在常務理事名單當中,由理事長推選若干
位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任用之,並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97年7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一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決議。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僱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三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查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議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本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期缺額由後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予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二次(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
五、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依本章程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出席對外各團體代表由現任理事長協調擔任,不足人數由現任理事長推薦各屆理事長或現任理監事代表擔任;若已擔任該團體之理監事,須任期屆滿方得改派。(97年7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八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乃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本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二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
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依規辦理。
第三十一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故及臨時會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列席。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之決議。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得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後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之決議事項,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六條: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其它人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本會之收入如下:
一、每一會員公司於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台幣5,000元整,會務長期發展金45,000整。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公司不分資本額,每年繳納12,000元整。新入會公司按入會當月計算至年底之數,按每一月1,000元計算。
三、原會員公司若重新設立公司,廢除原公司,需由原負責人向公會提出申請,證明屬同一公司並經由理事會同意,則只收取入會費及會務發展基金,不再收取當年常年會費(按每月1000元計算)。
四、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五、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金及其他收入。(102年7月3日修正)
第三十八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各種會費慨不退還。為鼓勵會員公司按時繳費,獎勵如下:
1.若於11月份彙繳下年度常年會費,於應繳費用中抵減貳仟元做為獎勵。
2.若於12月份彙繳下年度常年會費,於應繳費用中抵減壹仟元做為獎勵。(102年7月3日修正)
第三十九條: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後一個月內製成有關經費報表送監事會審核,再提請會員大會追認過後,程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大會因特
殊事故不能及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請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清算,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個人企業所有,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政府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所有。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定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核備施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未盡之事宜,經會員大會議決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本章程經本會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審議修訂通過。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八八)府社行字第一六○三三九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