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部分,主要規定在第18條,包括:
(一) 申請人應為農民。
(二)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三)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部分,主要規定包括:
(一)應符合農民資格:
1.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
2.未具有上述保險身份,則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俗稱新農地)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
1.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該農舍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3.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俗稱2分半農地)。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申請人持有之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5.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認定方式,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
1.申請人無自用農舍。
2.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其認定方式,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四)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下列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農舍係供自用原則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1.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2.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