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新竹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新竹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第 3 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協助政令推行,促進同業關係提升經營層次,發
揮團隊精神,增進共同之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者繁榮,加速經濟發
展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以新竹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竹縣。
第二章 任 務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
2. 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3.國內外相關聯產業資訊之交流。
4.協助民眾購屋糾紛之調解。
5.協助會員間糾紛之調解。
6.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不動產行情之諮詢。
7.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利率之商議。
8.不動產經紀人員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9.反應會員為修訂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法令之建議。
10.凡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業務狀況之調查。
11.關於政令之宣達及公益活動之參加。
12.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6 條 凡設立於新竹縣之公司行號,以經營房屋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仲
介業者,並領有經濟部發給執照,及新竹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加入
為本會會員。
第 7 條 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入會,同時需填具入會申請書,附
具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本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第一
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 8 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股東、
現任職員遴派之,每一會員公司核派代表以兩名為限。
第 9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 10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期中或遭通緝者。
二、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1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銷時亦同。
第 12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但每
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
半數。
第 13條 會員非因解散、停業、歇業或遷出本縣以外地區、或經政府依據本會
章程第6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不得退會註銷。
第 14條 會員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
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提交會員大會議處。
第 15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
分: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有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理事長,應予以解職。
四、退會:經停權處分後三個月內仍未補繳會費者,得依本章程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處分退會。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16條 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 17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
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
額依法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亦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 18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以得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
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
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19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遞補之。監事會設
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
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補選之常務理、
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20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以獲較
多票數為當選,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就常務
理事名單中,推選四人為副理事長,經理事會通過任用之,並輔助理
事長推展會務。
第 21條 監事會監察本會日常會務。
第 22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23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來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24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25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26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ㄧ,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7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提出書面辭職,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二次(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關機關另其退職者。
第 28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9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秘書、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
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30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
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另設立預
算經費,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31條 本會理事長參選資格必須為銀行貸款附加擔保人,並無債信不良紀錄,
選舉前需先自行提供聯徵資料並簽署同意書擔任本會會館銀行貸款擔
保人之切結書。
第五章 會 議
第 32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
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
集之。
第 33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之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會議者不在
此限。
第 34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 35條 下列各款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過三
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36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 37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需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8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9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會費新台幣貳萬元、會務發展金陸
萬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會費新台幣壹萬元,但新入會者應按
月計算當年度常年會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並於
入會同時繳納。
三、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
員大會決議呈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四、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
關後徵募之。
五、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金或其他收入。
第 40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及會務發展金不退還。
第 41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
理事會審議,轉送監事會複核,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呈
報主管機關,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 42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3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清算,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
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清算賸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之重行組織之公會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44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辦理之。
第 45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議決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