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07
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6.3.7台財稅字第09604518010號摘要: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徵土地增值稅時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主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一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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