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為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二 條:本會名稱為南投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弊害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南投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南投縣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之糾紛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凡在本縣內經營本業,並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應一律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得推派代
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其負擔會費滿五單位以上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以經理人或主體人
充任之。
第 八 條:本會員代表以中華民國國籍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徹銷者。
第 十 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方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擇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每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數。
第 十二 條:會員非遷移其他地區或廢棄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費。
第 十三 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經理事會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四 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規章,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標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
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
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職仍不履行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經催告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五 條:會員之商號營業主體人資本額會員代表或營業地址之變更應隨時告知本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其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通過監事所提稽核報告。
五、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六、財產之處分及對外借款最高額之決定。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及興辦共同之事業。
八、會員之處分。
第 十七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後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次多者為後補理監事均得列席會議,遇有缺額時依
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五人,並就常務理事五人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綜理會務,
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 二十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事後報請追認。
第 廿一 條: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查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查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處理會務及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廿二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三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兩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者。
四、停業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及處理會務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礙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 廿四 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辦事員若干人(幹事一人)以專任為原則,其聘用資格、聘用程序、待
遇保證手續及人事管理均照主管機關頒發人民團體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廿五 條:總幹事(幹事)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及章程法令所規定之事項。
第 廿六 條:本會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組辦事,並會同縣商會在各鄉鎮設立聯合服務機構,必要時並得設立各種
業務委員會,其組織辦法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
第五章 會議
第 廿七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車時召集。
第 廿八 條:召集會員代表為先呈請主管機關,逾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
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第 廿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除改組改選時應另選主席外均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 三十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一 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理事監事之辭職。
三、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四、 會員營業之統籌及興辦共同之事業。
五、 清算之決議清算人之選派。
第 卅二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便利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預備會會
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連選
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 卅三 條︰理事會監事會以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分別由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開並擔任主席。
第 卅四 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卅五 條︰理事會監事會於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或經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均得召開臨時會
議。
第 卅六 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連續二次不如期召開理事會議或者監事會議,得由主管機關依本章程第廿三條
第四款規定令其退職並由候補理監事遞補,於一個月內補選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卅七 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八 條:本會經費分為會費及事務費兩種。
第 卅九 條:本會會費項目如左:
一、入會費:每會員應繳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定之並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分甲、乙兩級,徵收標準均由會員代表大會訂定徵收之。
三、委托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前項各款之征收標準均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後行之。
第 四十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四十一 條:本會會費之收支均應取具單據,於每月終結後編製收支報告彙提理事會議,通過後送監事會審
查,並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工作總報告,及檢同單據連同下年度工作計劃與收支
預算書於會員大會開會前送由監事會審查完畢編製審查報告書後一併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四十二 條:本會會計制度均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收入之款項以存入何法之金融機關並應隨收隨
存,其存摺及支票由財務人員共同加蓋印章提取之。
第 四十三 條:本會興辦共同事業應擬具事業計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準行之,其事業費
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第 四十四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非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其退還應於年度終了時為之,並以當期本會事業決
算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並不同其出資之種類以金錢抵還。
第 四十五 條: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事業之責任得依興辦之決議於擔任股額外另負定額之保証責任依前條退
還事業之會員對於前項之保證責任於退還事業費後經過兩年始得解除。
第 四十六 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四十七 條: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事業之停止均依規定程序決議呈報主管機
關核備,事業停止後所營事業之財產依法辦理清算。
第七章 附 則
第 四十八 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
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四十九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它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五 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備案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