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年07月04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083年10月22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修訂
095年02月18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
102年08月2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訂
104年03月06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省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協助政令推行,促進同業關係,提昇經營層次,發揮團隊精神,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界繁榮,加速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灣省行政區域內。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相關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調查、統計及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二、關於促進不動產流通及協助政府推行住者有其屋。
三、關於反應會員為修訂有關仲介法令之建議事項。
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建議事項。
五、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須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必須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七條 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八條 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詣,並接受其委託。
第三章 會員
第九條 本會以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十條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以年在二十歲以上者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經理
事會之決議以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停止享受本會一切權
利。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由各縣市會員公會選派五至七名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十四條 依本章程第十三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會於每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通知各會員公會,重新選派五
至七名代表,如未依限期辦理者,視為續派原有代表。
第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經後會員選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
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發言權、提案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代理
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於任內,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予以改派。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在其會員代表之資格喪失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連派者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
同喪失。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於任內,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
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一條 本會設理事廿一人,監事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
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
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或合併舉行理監事聯會議,候補理事暨未擔任本會理、監事之各縣市公會理
事長均得列席。
上項當選之理、監事,其名次依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廿二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充任。
第廿三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提名若干
名經理事會通過後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第廿四條 本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就監事中選任之。
第廿五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六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是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七條 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廿八條 本會理、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三、會籍註銷者。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任者。
五、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廿九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一至二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必要得分組辦理。
第三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卅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第五章 會議
第卅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四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辭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第卅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六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如有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第卅七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常務監事召集人為監事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第卅八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人如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論,視同辭
職,另行改選。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九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 會 費:新台幣七仟元由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
區分會員常年會費與代表常年會費兩項,會員常年會費應於每年三月卅一日以前完成繳納;代表常年會費應於每年會員
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內完成繳納。
一、會員常年會費,以各縣市公會為單位每年繳納三萬元。
二、代表常年會費,以各會員公會選任之代表自行繳納每人每年以伍千元為準。
三、委託收益:會員委託代辦理業務收入。
四、孳息:存款利息。
五、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籌措之。
六、會員捐助費:由會員自捐助。
七、其他收入:其他雜項收入。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一條 本會計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二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議、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造並刊佈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重新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因團體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
屬台灣省商業會,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四四條 本會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應由理監事聯席會,依本會全體代表中選任之。
第四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六條 本會辦理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四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