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 » 不動產經紀業認證標章核發及管理須知

一、中華民國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政府推動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

        經紀業)管理政策,維護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便利消費者辨識合法經紀業,保障交易者權益,特訂

        定本須知。

二、經紀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符合下列條件者,由本會授權各直轄市或縣(市)公會核發經紀業認證(以下

        簡稱認證標章)。
(一)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備查者。
(二)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完成備查者。
(三)依規定向所屬同業公會完成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者。
(四)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十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停止營業處分之情形者。
  前項認證標章樣式由本會定之。


三、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審查合於規定核發認證標章後,應於本會專屬網站登錄其相關資料,

        開放供消費者查詢。


四、本會或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發現已核發認證標章之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註銷其認證標

        章:
(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停止營業處分者。
(二)違反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公司或商業登記者。
(三)未依規定向所屬同業公會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經紀業經註銷其認證標章後,應於本會專屬網站為必要之註記。


五、經紀業之認證標章應揭示於營業處所門首明顯之處。


六、經紀業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由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理換發手續。


七、經紀業認證標章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於該認證標章有效期限內向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申

        請補發或換發,並準用第三點規定。


八、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理經紀業認證標章之補發或換發作業,得收取新臺幣伍佰元工本費

       ;但年度到期者不在此限。


九、經紀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符合第二點之條件者,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不得拒絕核發認證標

         章。


十、本會授權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管理經紀業認證標章之需要,應設置專冊登錄核發、換發或補發認

         證標章之經紀業相關資料,並編號列管。


十一、本須知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