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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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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即時宣導】
在一片紛擾及爭議之中,立法院於本年12月13日完成三讀,通過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正式為攸關居住正義之資訊透明化政策,亦即實價登錄制度揭開了序幕。
對於不動產資訊透明化之推動,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向來持肯定之態度,但對於附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1增訂案而並同增訂之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範雙方代理及仲介應盡義務),由於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實際作業並會增加仲介調查義務,全聯會向來對此持反對之立場,故曾陸續帶領業者代表於今年9月面見行政院長、10月面見行政院秘書長及11月面見內政部長等強烈表達對於第24條之2應加以刪除的態度,甚至於12月李理事長與各大公會理事長續與國、民兩黨黨團召集人、吳育昇立委、徐少萍立委及柯建銘立委等多次聯繫,敦請其對本會表達之立場加以協助。
立法院基於政治考量通過了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的條文,雖刪除原先第6款「不得告知當事人他方願意接受之底價」之規定,但24條之2其餘條款仍然通過。
而在此增修條文通過之際,可以預料接踵而來的將是提供買方「委託購買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增訂並頒布施行,上述變化皆無可避免。但無論如何,我們也必須體認由於法規範日趨嚴苛,故應及早調整我們的作業模式,並提升服務品質,始能符合法制,減少紛爭。
實價登錄之修法可預期是提供一個較透明化的交易環境,其實對房地產的漲跌並無直接影響,請本會業者不必過度恐慌,反而讓市場不確定因素降低並使房地產交易市場回歸基本面。
本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修訂相關後續細則辦法,俟主管機關與業者商訂後,本會會即時傳達宣導。此外本會將致力於本業「營業稅降低」之法條修訂做出最大的努力,以利本業在合理競爭條件環境下永續發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
行政院版本條文 |
第二十四條之ㄧ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之ㄧ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區段化、去除門牌、地號、建號、交易者識別化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或利用。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區段化方式、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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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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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充分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不得告知當事人他方願意接受之底價。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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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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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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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前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 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第八十二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來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來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七條之一及三十八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十七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