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營建署7月5日召開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開說會會議紀錄

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

 

時  間:100年7月5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

地  點:營建署504會議室

主  席:許副署長文龍                        記錄:郭冠宏技正

出列席人員(略,詳後簽到簿)

 

壹、結論

一、發言意見與書面意見均錄案納入後續修正作業參辦。

二、考量出席民眾對於本辦法修正草案多所建議,涉本部(署)權責部分,如「放寬變更起造人資格審查項目」、「放寬分期興建起造人資格審查項目」、「放寬離島繼承與遺贈特別規定以全國通用」、「刪除農舍需指定建築線規定」、「刪除坡度30%以上不得興建農舍之規定」……等事項本部(署)將積極研處。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部分,如「維持集村農舍不受持有二年規定」、「刪除新增之農民資格審查項目」、「刪除不予許可條件」、「刪除特定農業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規定」、「放寬林業用地興建農舍」、「刪除特定農業區個別農舍限縮為165平方公尺規定」、「敘明農業用地違規不得拆除農舍」……等事項請農委會妥為政策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函復本署,俾利憑辦。

 

貳、發言意見摘要

一、立法委員鄭麗文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不應刪除。

(二)增訂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符合實際,不應制定此條文,應予刪除。

 

二、行政院政務顧問徐德馨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項,訂50萬元太低了,大部分農民均無法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

(二)第四條林業用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那經營林業的林業用地所有農民要住哪?

(三)第六條規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那農家子女結婚,想在父母的農地上以子女名字興建農舍都不行,不利農業人口發展。

 

三、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李同榮

(一)政府所有政策修訂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任何政策修訂一定要與產、官、學、各區農民代表充分溝通。

(三)任何政策修訂一定要有日出條款作為緩衝。

(四)為什麼農地農用確無法有效推行?政策似應以鼓勵代替限制、以監督代替修法。

(五)第三條第六款修訂實在有違常理,年收入低於50萬元的農民哪有能力興建農舍,包括自有住宅者對興建農舍限制諸多不合理。

(六)建議退回農委會重新召集相關單位與各地農民代表,重新研擬合理制度。

(七)以上意見是收集本會各地區分會所接觸農民代表們的共同心聲。

 

四、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總幹事陳碧源

(一)修改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限縮申請人資格之限制:

1.有違上位政策目標:違反農地農有轉變為農地農用之立法精神;違反政府推動小地主大佃農的農業發展政策;排除政府期望培植新富農階級的政策目標。

2.形成排貧親富條款:未納入營利所得、限制勞務所得者,十分不合理。

(二)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申請做為集村興建農舍之規定。原因在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相關之規定,限制興建集村農舍反而違反農業環境、生活、生態、生產的優良農業生產環境。

(三)建議仿照丁建用地,於集村農舍周圍應闢有保安綠帶用地,以維護相鄰之優良農業生產環境。

 

五、農民陳瑞相先生

(一)宜總量及區段管制。

(二)營建署不應過度的限制興建農舍,使擁有農地之農民直接受害、財產縮水。

(三)臺灣南北不同,農地分佈也有異,故其政策應有所不同才對。

 

六、台北市農會理事長李國鈞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台北市農地多為小面積,要以單一筆地號為0.25公頃農地有困難。建請可以數筆地號土地累加計算。

(二)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如申請人原在台北有房屋,小孩正在念大學,但因台南有農地需回鄉從事農作,依本款規定則不得興建農舍。建請修正為「申請人或其配偶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建請機電設備、出入通路、污水處理設施、停車空間、排水溝、自來水受水池等相關附屬設施不列入農舍用地面積計算。

 

七、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長陳益榮

(一)農舍定義為何?需先定義清楚。

(二)第三條之一已有居住之建物者不予許可建農舍。這意指農舍純供居住用?如純供居住用,則農戶人口增加時,為何不能增建?

(三)本辦法只提供興建卻未提供維修,以致維修無門,讓農舍破舊不能住。

(四)未完全解決諸爭議前千萬不可通過。

 

八、周宗正先生

(一)本辦法本次之修正草案諸多新增條文皆違反89年農業發展條例之基本政策,即「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且多所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建議應暫緩公告施行,並尊重民意逐條討論,以妥善農舍興建辦法及確保農民財產權益。

(三)第二條有關第三條第六款「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現行農發條例是以農地農用為原則,並未限制從事農業人的身份,故明顯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與精神,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原則。

(四)第二條有關第三條第六款「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向政府申請補助款,限定所得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明顯違憲且超出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修農發條例,不應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權利。

(五)原第二條規定「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之限制」,本條字句不應刪除。

(六)第三條第二款原條文「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不應刪除因農發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集村農舍需以20戶以上起造人共同且同時完成興建,原本就不易達成20戶以上門檻若取得土地及戶籍登記亦要求必須滿二年之規定,則何來所謂之「獎勵」,顯然要求更嚴格,日後更造成「單一農舍」氾濫。且違背農發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立法意旨,與政府推動集村之農業政策。

(七)第三條之一第一款「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應予刪除,因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與一般興建之「住宅建築物」不同,故仍應以住宅與農舍分別認定為原則,始符法理。又以夫妻「共同生活戶」之概念,要求申請人或其配偶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即不得申請自用農舍因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且夫妻設籍不同住所亦是其自由且受憲法保障,故不應將「夫妻同居義務」的概念納入農舍興建管理,明顯不當。

(八)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款,基於發展權移轉平等之精神,相同使用分區平行移轉其興建權利並無疑義,故不應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基地。且農發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並未明定特定農業區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若作此限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精神,顯然造成單一農舍可位於特定農業區,而集村農舍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造成「差別待遇」。故只需規範集村興建應位於相同使用分區作發展權移轉即可,且特定農業區與一般農業區之區位可能相距甚遠,亦有違實務上農民工作之便利性。

(九)第六條第一款不應將原法令之「基層建築面積」修改成「農舍用地面積」,此有違法律一致性原則,且造成農舍無法興建配置,並有違相關法令之定義(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容易混淆,無所適從。

(十)第六條第七款第一目應增加「但因繼承分割者,不在此限。」;第二目農舍用地面積應維持330平方公尺,不應減為165平方公尺。

 

九、新竹縣議員林志華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保留集村例外規定,因集村農舍需20人以上,興建前需費時溝通、整合起造人作完整規劃,需一年以上時間,與個別農舍不同,如果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不合時宜的法令,等於扼殺集村農舍。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刪除,因政府一直在強調糧食短缺問題,既然有糧食安全危機,應鼓勵大家務農,不應分任何職業貴賤,也有很多科技新貴、以及各行業或退休人員回歸田園,難道也要限制嗎?「尤其如申請人無正當收入,那來資金集資興建農舍,即集村農舍需20人以上,請訂定政策時應考量其可行性。」。

(三)第三條之一應刪除,因子女眾多或過小公寓更換適合房子實是常事,(如果有房子居住,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不論原房屋大小有再選擇適合房屋之更換自由權,何況,讓有心從事農業的百姓,因此不能興建農舍因而限制人民自主權益,顯有涉及人民居住及處分財產之自由。

(四)再者修法應在兼顧大眾利益之下,保障人民權益才是,若此三點限制公布,是不是正本清源的作法?還是僅為了討好監察院的媚俗作法?政府除邀集學者、專家、各機關、部會的同時,也應聽聽人民反映的心聲,實不應如此草率、欠缺周詳的作法。

(五)本辦法修訂並未預告緩衝時間,實屬不該。

 

十、新聯成不動產服務中心郭永元先生

(一)草案請暫緩公告,諸多規定牴觸母法。如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三條之一應以法律訂之。

(二)小組會議缺民間人士,如地政士公會參與,如第六條第六、九款及第九條規定,實務上窒礙難行。

(三)第三條第六款「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難以執行。

(四)第三條之一「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應予刪除。

(五)第五條最後一項影響修法前取得農地農舍、興建中、法拍及繼承取得者,應予修正。

(六)第六條第六款應明確說明既有通道之定義。

(七)第六條第九款,所謂分期興建,是否即為增建?農發條例第18條係授權「興建」,並無授權「增建」。

(八)解除套繪規定,有些農舍與農地並不屬同一人,將造成困擾。

(九)建議嚴格限制興建農舍前應先做好農地分級與功能管理。

 

十一、花蓮縣不動產仲介公會理事長鍾換仁

第三條之一「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極不合理,此項規定無非是要所有農地所有權人都不能興建農舍,試問能擁有農地或有能力購買農地者,有幾人會沒有可供居住的建築物?既然沒有自有房屋,還有可能會買農地嗎?這項規定真的是毫無道理,真正的農民如果已有房屋,要另外興建農舍,為何不可?因此強烈建議此項不合理的規定重新思考為宜。以免等同全面性不讓人建農舍。

 

十二、宜蘭縣仲介公會理事黃煦如

(一) 繼承與遺贈不應僅限離島地區放寬。

(二) 為保障農民住的權益,應放寬集村農舍之限制。讓耕地與生活得到平衡,並方便環保等管理,優良農地應保有大面積耕作之優勢,集村農舍可改善個別農舍之缺失。農舍為農民就近管理農作之住宅,草案第八條第二項將持有特定農業區的農民趕到一般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跟實質需求完全背離,離開原有生活圈與農地農作,搬到偏遠的一般農業區?將間接鼓勵個別農舍在良田林立,請深思。

 

十三、鄉景建設總經理吳聖霖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具體排除參加軍保、公保、勞保者。一旦實施,則日後能申請興建農舍者僅限專業從事農業者,且年所得在50萬元以下者,其資格限制比89年以前,管人(自耕農身份)不管地之政策限制更嚴,既管人又管地,日後能興建農舍者將大減,對於擁有農地者其權益將大受影響,農地價值及利用度將大減。是否有違憲對人民財產不當限制之虞,以及甚至令人有「消滅農民階層」之思考,不無可議之處。

 

十四、屏東縣不動產代銷公會創會理事長林耕霆

(一) 農業集村是好政策,所以不應限制特定農業區。

(二) 建議農舍完工二年後即可自由買賣以帶動經濟發展,且政府又有稅收。

 

十五、有機農場農民滕裕中先生

(一) 我合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為何台南縣政府說不可以興建,您們這不是無法無天。

(二) 苗栗大埔的農地,農民不願意,你們政府還是強行非法徵收。我合法申請,你們卻也非法阻攔。

 

十六、郭汝銘先生

第三條第六款新修正條文中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規定不合理,實務上農民所得偏低,利用農閒兼職貼補家用很普遍,例如稻米產期約120天,但在田間工作累計不會超過30天,柚農一年才採收一次,累計在菓園工作天數不會超過45天,而兼職多半從事營建業,依規定必須加入勞保,以保障工安意外,而軍公教、勞保者依現行規定每年累計假期超過120天,也可從事農業生產,綜上,申請人不應作過多身分限制,只管農地農用即可。

 

 

十七、建設公司葉榮來先生

(一) 要有落日條款。99年10月15日之前送件集村農舍依舊法執行。

(二) 請有實務經驗者參與修法。

 

參、書面意見

一、     雲林縣地政士公會黃志揚

(一)辦法中規定建農舍之農地須為0.25公頃,然現有台灣每宗農地達此標準之比例早已不符實際。

(二)集村之建築須有完整之法律配套,非單由行政命令就全面封殺明顯違憲。

 

二、高謙鴻先生

(一)第二條修正內容就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農地於申請農舍,仍應符合本修正案規定,唯就特農土地僅得申請165 M2,即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競合。另就修法後之農地申請農舍於第七條修正草案述及須符合之相關規定,仍有與現行修正草案內容有競合情事。

(二)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增列配偶或個人有自用居住建物即不得申請,如夫妻分居各縣市不同行政轄區,於農業經營管理實有其須要,應不得限制不得申請農舍。(如妻居住台北、夫於台東從事有機農業生產者)

(三)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第二款,五年內曾興建農舍如何認定(實務上無法執行)?如五年內之興建農舍遭法拍後,可否再申請(如申請人於五年內於各不同行政轄區申請農舍,建管單位完全無法管制)。

(四)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述明申請書應註記容積率,唯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針對個別農舍並無容積率之檢討規定,如何註記。

(五)修正草案第五條第十款,修正內容述及申請農舍應臨接建築線或既有道路,是否包含農路並未述及,就特農區之農地,其面前道路皆為重劃農路,目前農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就特農申請個別農舍即完全限建,建議回歸至各縣市自治條例管理即可。

(六)修正草案第九款,有關山坡地範圍內農地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做坡度分析,建議應修正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技師。

(七)修正草案第六條述及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應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如為集村農舍,是否須將土地各登記給各起造人,否則仍須依建築法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修正草案第八條述及集村農舍仍應符合第六條規定,其中於第六條第三款於集村農舍有其不適用之處(農業經營用地於集村農舍得於毗鄰各鄉鎮農地),故無法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應為「完整區塊」。

(九)修正草案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特農區申請個別農舍應臨接既有道路,是否包含計畫道路或農路並未敘明,形成申請模糊地帶。

(十)修正草案第六條第八款是否係規定每期興建皆須>45M2,如此規定不合理。

(十一)修正草案第十款述及出入道路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是否包含依法申請之「農路」或圍牆。

(十二)修正草案第八條述及集村農舍仍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唯相關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於集村申請時有互相衝突之處。

(十三)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持有特農地之起造人得於一般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應同時放寬山坡地保育區農地興建,以符合開發權移轉之公平正義原則。

(十四)申請興建集村是否須依第六條規定檢討農舍面積及農地經營面積之比例。

(十五)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七款後段「基地內道路之面積除人行步道外,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與說明欄「基地內道路除人行步道外應計入建蔽率」互相矛盾,基地內道路到底是否應計入建蔽率。且基地內道路本來就是提供給建物通行使用,為何要計建蔽率,極不合理。

(十六)修正草案第八條第八款第一目所規定之「公告」道路,何謂公告之道路,是否指計畫道路,另就同款第三目建築基地之主要聯絡道路如為「農路」,依現行「建築法」規定,「農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如何退縮。另申請基地如連接二條以上道路如何退縮,是否擇以主要出入口之聯絡道路即可。

(十七)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農地解除套繪,其比值計算方式是否回歸農舍用地面積及農地經營面積之計算方式。

(十八)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農地解除套繪於農發條例修正前,許多農地係採用10公里內合計之農地計算,故其解除套繪應不得限制0.25公頃,以解決農發條例前取得農地之農民權益。

三、     詹華光先生

(一) 都市計畫內農地均為小面積農地,不具專職農業生產效益,與其讓農民農地荒廢耕作,不如讓一般人可作原政府推動的休閒農業生產。與就近就地興建農舍以提高對無效益的農地,增加農業生產植,及種植一些無農藥的菜與水果,對環境與健康都是極大幫助。故對都市計畫內農地不應限制為0.25公頃以上,及須專職農民的限制。(非專職農民較無經濟壓力,故對不會賺錢的農地生產才有興趣種植,不像專職農民種不賺錢即不願種植,浪費農業資源。還有最弱勢的農民無意農作,想賣地時即賣不到好價錢,如此對農民的傷害實在太大)。(都內農地佔整體農地為很小的一部分)

(二) 已建農舍有非法加建部分,應對非法部分以增加課稅或修正的方式較宜,不應對合法農舍亦連坐處罰處分。(如同小孩犯罪,父母親須連帶被判刑)

 

四、     富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麗萍女士

(一)農舍在現代的社會已經是一種假性需求,農發條例89.1.28修正以來歷經11年,請問現在台灣的農地所有權人有多少是屬於真正農民的,這是台灣社會及政府政策之結果。

(二)草案中的農舍申請人資格要求須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條件,並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低於50萬,請問一個50萬所得的人蓋的起農舍嗎?是不是又會造成未來人頭農民的問題?條文內訂定所得包括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表示政府知道專任農業是無法生活的,故仍需兼職以增加收入。另外,南北的所得差異及農地價值差異大,不得等同。

(三)第三條之一條文內不予興建農舍包括本人及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說明並以農發條例十八條所稱立法意旨應在限定農民或其配偶無自用農舍居住的情形下,方能申請興建……,以上所述,應非為農發條例第十八條之真意,而對於繼承、贈與之情況應予適當容許。

(四)草案第六條注意事項六關於農舍興建應指定建築線或臨接既有道路,應明確區分申請建築線之範圍及非都市土地未核發建築線地區臨接既有道路之條件,以避免行政單位誤認為申請案均須檢附建築指定文件。又將造成行政機關互踢皮球之情形。

(五)第三條第三項對於合法農舍被徵收得以自有同一使用分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限縮,於實務上過於嚴苛,應維持原條文規定。且在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被徵收,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再興建應該被鼓勵。

(六)以目前政府對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農業政策之目標均傾向保護優良農地之共識,惟以台灣目前農地之實質環境來看,行政機關只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作為管制之依據,並不符合台灣現有農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政府應加速對土地分區之檢討,充分了解台灣土地因社會變遷及過去政策所造成土地利用改變之實際現況,重新劃定分區再來討論修正法條,以符實際。建請將草案退回原劃定主管單位重新研擬草案,並重新邀集相關單位逐條討論。

 

五、農地銀行辜保章先生

(一)目前集村建設是否已經刪除了?

(二)如尚保有集村建設方案,是否條文與前最新法規一樣且有補助方案。

(三)集村建設配制90%之農地是否還是以臨近之山坡保育類型土地也適合嗎?

(四)目前年輕一輩的年輕人希望從事更精緻農業,但受限土地須0.25公頃,方可蓋農舍,對年輕一輩資金不足之外,且購置0.25公頃以下之農地可否開放配蓋農舍,以便利於民,照顧於民之心。

(五)半都市型的農地區,目前漸漸為有心人士開發農地規劃為建地,此方式是為政府政策所推展鼓勵的嗎?

 

六、宜蘭縣地政士公會陳慶蒼先生

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事項規定牴觸母法農發條例第18條相關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及重要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建議先修正農發條例第18條。

 

七、宜蘭縣仲介公會理事陳宣良先生

農業用地以取得時間(即農發條例頒布施行時間:89年元月28日)作為得否興建農舍之資格,但因繼承之事由,則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應予享有,畢竟繼承之事由係屬人力不可抗拒且非自願性質,其申請資格不應予以剝奪。

 

八、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呂德旺先生

(一)建請貴署審慎鑑核本次所修「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各條文有無增加母法「農業發展條例」暨其他相關法律所無之限制,以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

(二)建請貴署考量本辦法各條文修訂後,有無讓「農地經濟雪上加霜」、「農村更無再生機會」之大規模農地被迫細分。

(三)此次修法影響所及應非主管機關原先預料,請更加聆聽農民聲音,以期圓滿落實。

 

九、陳俊吉先生

已合法申請集村農舍之民眾該如何繼續申請辦理,是否應透過修法,並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讓已在修法完成前正在辦理或已申請者輔導完成興建,訂定落日條款,才能保障人民財產。

 

十、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邱錫奎

(一)訂定出修正條文日出條款,於修正完成半年後實施。

(二)公開說明會、修正會議等應通知民間農業團體(農民)參加。

 

十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李銘塗

(一)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排入灌排系統應取得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但在同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相關文件中並無作一致之規定。

(二) 就實務執行面檢討,因申請建照時尚未有放流水產生,灌排系統管理機關(構)僅能先就農舍完成後放流水排入作原則性之同意後,在農舍完成後有放流水排出時,才能依水利法相關法令向灌排系統管理機關(構)及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三) 建議在第五條第八款中,除排水設計檢討圖外,增訂應備具放流水原則同意排放許可文件,另亦建議建築主管機關在核發農舍使用執照時,應請申請人檢附放流水經管理機關(構)及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予核發。

 

十二、林木清先生(新竹自有農地)

(一) 修訂辦法應針對農民給予更寬鬆的開放作法,給予農民一條生路,而不是想要置農民於死。

(二) 請貴單位再三考量人民真正的需求,任何修訂後對農地限縮的辦法一定會影響人民的權益,尤其農地需持有二年才可以興建農舍,所以需訂定二年以上之落日條款,避免並降低對人民之財產傷害。

 

十三、陳惠玟君

單一農舍修法是否合理。

 

十四、農村再生顧問師熊日隆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不應限制農民有收入上限之規定。

(二)第三條之一農民及其配偶有自有居住建築物就不得興建農舍,這樣修法實在欠缺慎重。

(三)第五條第十款應指定建築線或臨接既有道路,未重劃特定農業區及其它分區之農業用地,都有很多土地皆未臨接道路。

(四)興建農舍辦法,針對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應滿二年,有很多人的因素,無法克服及處理,所以,本辦法之限制應拿除或取消。

 

十五、張詠晴君(雲林縣農民親戚)

經今天會議後,個人建議如下:

(一) 修法本意最主要為抑止不法人士將農業用地作私人農舍使用,但結果卻直接造成農民影響甚鉅,表示修法並不合民意(農民),建議於修法會議時應先確認二部分:

  1. 如何保障輔助現有農民能有更適宜的居住環境
  2. 如何有效抑止不法人士取得農舍。以上二項應分開討論。

(二) 請確實了解農民心聲,作為修法之重要依據。

(三) 修法應以原則性、方向性,細部計畫則應依各縣市情況而有所調整。

 

十六、未具名民眾

第十一條之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要定期檢查是否依規定使用,但是若無法通知農舍所有權人(如出國或生病住院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