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105.12.21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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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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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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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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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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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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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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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協助政令推行,促進同業關係提升經營層次、發揮團隊精神,增進共同之利益及矯正其弊害、促進業界繁榮,加速經濟發展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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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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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花蓮縣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花蓮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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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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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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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左﹕ 1. 促進房屋土地仲介買賣租賃業務推行住者有其屋。 2. 仲介專業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3. 國內外大部份同業間資訊之交換。 4. 接受民眾有關不動產交易糾紛之調解及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項。 5. 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房屋土地、房屋之市場行情諮詢。 6. 訂立仲介費用收取之標準與方式。 7. 與金融機構辦理融及利率之商訂。 8. 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9. 同業資訊交流。 10.反映會員執行不動產相關法令疑義之建言。 11.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業務狀況之調查。 12.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運動之參加。 13.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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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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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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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設立於花蓮縣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以經營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代理業務或代銷業務者,並領有經濟部發給證照、花蓮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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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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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公司應於核准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入會、同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附具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本會理監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發展基金、入會會費及第一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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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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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監事、股東、現任職員遴派之,並應遵照辦理,但每一公司派代表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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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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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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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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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或經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1.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 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 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 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 .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撤銷經紀人證書處分未滿五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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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
條 |
: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銷時亦同。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 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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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
條 |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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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
條 |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縣以外地區、或經政府依據本會章程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不得退會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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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
條 |
: 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提交會員大會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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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第十五之一 |
條
條 |
: 會員應按期繳會費,如未按照規定章程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理事長者應予免職。
:被停權者申請復權時,需繳清所積欠之當年度費用及申請回復會員資格手續費3,000元後,經理監事會審認後,始得行使權利;如為次年度始申請復權時,則需繳清所積欠之累積費用及申請回復會員資格手續費9,000元後,經理監事會審認後,始得行使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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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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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
條 |
: 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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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
條 |
: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理事會﹔監事五人組成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名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經遞補後,若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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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 |
條 |
: 當選理監事及後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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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
條 |
: 理事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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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
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以獲較多票數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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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 |
條 |
:監事會設監事五人,由監事選一人為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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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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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補選之常務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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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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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條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業務之規畫統籌。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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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 |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大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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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 |
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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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1. 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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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 |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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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 |
條 |
: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3.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當行,經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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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 |
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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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
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並經理事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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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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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營業務需要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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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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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 |
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由三分之以上之理事邀請時,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得召集時得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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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 |
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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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 |
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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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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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變更章程。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監事之解職。 4. 財產之處分。 5.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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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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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會、監事會因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新會員入會申請之審查,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如因緊事件者,得授權常務理監事審查,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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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 |
條 |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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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 |
條 |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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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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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 |
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1. 入會會費﹕會員公司與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參仟元。 2. 入會發展基金﹕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肆萬柒仟元。 3. 常年會費﹕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會費新台幣玖仟元。 4. 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5.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 6. 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7. 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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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
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不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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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 |
條 |
:本會經費收支務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二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轉送監事會復核,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官署,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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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 |
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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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 |
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清算,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清算賸餘之財產,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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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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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 |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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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 |
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議決呈准花蓮縣政府社會課修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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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 |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花蓮縣政府社會課核備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