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息公告 » 自99年4月1日起,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以免受罰

內政部為使不動產經紀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本(99)年4月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股)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

 

(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 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例如:「○○不動產(股)公司 ○○加盟店」或「○○房屋企業社 ○○加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