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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 |
【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自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對於先購後售的情形亦有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君20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0元,經該局查得陳君2004年購入台北市預售屋價額1,300萬元,2007年交屋後即予出售,同年另購入板橋地區房屋價額2,100萬元,惟出售台北市房屋時,陳君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該局乃按台北市房屋評定現值29%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
陳君不服,主張出售台北市房屋實得價款不足以購入板橋地區房屋,並無實質財產交易所得,且所得稅法皆未明定設籍為認定自用住宅之唯一或必要條件,請重新認定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意旨略以,陳君、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並未在台北市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原核定以戶籍登記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之依據,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該局進一步說明,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有關自用住宅之認定允宜一致。是以,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稅款之自用住宅,自當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房屋,並須符合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始可適用;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