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案經本部於本(98)年10月9日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未派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未派員)、部分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業全聯會等機關(團體)會商獲致共識,請依下列結論辦理: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倘不動產廣告內容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廣告之刊登者及提供服務者,並能明確辨識該廣告負責之經紀業主體,即謂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惟為使不動產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明(99)年4月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直營店或獨立品牌店部分: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可為經紀業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或肆應廣告製作簡明扼要及經紀業實務需要,得適度簡化為足以使消費者辨識該廣告責任之經紀業名稱,並註明經紀業組織型態為「公司」或「商號」(例如:「○○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不動產(股)公司」或「○○房屋仲介企業社」簡稱為「○○房屋企業社」)。
(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
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
三、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廣為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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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7條第六項、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第一項、第21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22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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