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甲委託乙銷售房屋,約定以500萬元價格出售,乙知悉丙願出600萬元買受,但乙不但未告知甲,還向甲表示自己願以500萬元買受,嗣乙再將房屋以600萬元賣給丙 ,乙從中獲利100萬元,問甲可否向乙請求100萬元之差價?(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答:(1)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本契約中,甲既與乙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則乙有向甲報告訂約機會、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促成買賣契約之責任,惟乙不但未告知甲訂約機會,還隱瞞丙欲高價買受乙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僅考量己之私利,而損害甲之利益。是乙之行為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甲可以上開民法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之差價。
(2)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又依同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6項、第11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已明確規定禁止經紀人員賺取差價,違者不但要將賺取之差價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還會被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