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的吳姓、李姓屋主收回原先
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的房屋,
改租給統一超商7-11,
全家主張有優先承租權,
提告請求吳、李應賠償100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
吳、李收回房屋並非自用,
且全家依約有第一優先承租權,
可在期滿後一年繼續承租,
但吳、李卻決定出租給統一超商時,
未將統一承租條件通知全家,
侵害全家的優先承租權。
法院指出,經調查計算,
全家一年損失利益為356萬餘元,
扣除免再支出的租金180萬元,
仍有176萬餘元的損失,
而全家請求吳、李應賠償100萬元
為有理由,判決應全額賠償。
所謂的優先承租權,
性質上與優先購買權相同,
具有債權的效力,
如若出租人已將其房屋另行出租給他人,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則會
陷於「給付不能」的狀態,
承租人自然可以向出租人
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不過這部分仍需要視
「個案具體情況」以及
「契約如何約定」才能夠準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