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建築法頒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准依本部74/08/01台財稅第19776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辦理。(財政部91/08/15台財稅字第0910455242號令) 附件: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