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簡惠茹/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土地法增訂第219條之1條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依照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申請收回其土地。
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在內政委員會審查草案時說明修正目的時指出,但是原法規並未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導致原所有權人無從得知能否主張收回,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因此司法院於2018年5月4日作成釋字第 763 號解釋,請內政部應予檢討修正。
增訂條文的重點包含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利其主張收回之權利。其次,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花敬群在內政委員會說明此案時表示,條文修正通過後將有助於充分揭露土地徵收資訊,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收回土地之權益,內政部正積極規劃相關子法等配套準備工作,期能儘速完成修法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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