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土地一筆,先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予乙與丙,乙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一間。嗣後,於該兩物權存續期間,甲之地被改劃為「公園」公共設施用地並旋即參加市地重劃,乙之房屋亦因妨礙重劃而被拆除,問:於實施重劃實施過程中,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甲、乙、丙之權利?
(一)土地所有權人甲之權利: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平權60-1Ⅰ)
(二)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人乙之權利:
1.地上權部分: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平權64Ⅰ)
2.建物所有權部分: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平權62-1)
(三)抵押權人丙之權利:
1.地主受分配土地者: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平權64Ⅱ)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平權65)
2.地主未受分配土地者: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平權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