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益與保護私人權益,對土地權利之取得與行使加以限制之謂。
(二)地權限制之內容:
1.取得之限制(即不得私有之土地):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a.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b.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c.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d.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e.公共交通道路。
f.礦泉地。
g.瀑布地。
h.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i.名勝古蹟。
j.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土法14)
(2)地下之礦禁止私有: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法15)
2.處分限制:
(1)基本國策的考量: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法16)
(2)基於特定主體的考量(外國人、大陸人民地權之限制):
a.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土法17)
b.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台陸人民關係條例69)
(3)基於土地利用之考量(分割的限制):
a.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法31)
b.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16參照)
c.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799Ⅴ);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登94)
(4)其他,例如:
a.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登70;土徵23、37;平權53、59類同)。
b.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登141參照)
c.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18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