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名讀者問:
我媽媽2008年過世時,我繼承了1/4不動產,父親2017年過世,我則辦理拋棄繼承,2018年10月我大哥因失蹤期滿宣告死亡,大哥有很多債務,其子均拋棄繼承,但我現在要辦拋棄繼承卻被駁回,請問我該怎麼做最有利?
法郡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鄭瑜凡答:
首先,讀者父母親皆已過世,姪子姪女們也都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讀者的確是第三順位的繼承人沒錯。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需要在知道可以繼承的時候開始起算3個月內,用書面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讀者有可能是逾期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才被法院駁回。
所謂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讀者的大哥雖然有很多債務且已無法拋棄繼承,但仍只需要在所繼承的大哥遺產範圍內清償。
不過讀者另外要注意以下事項,首先,建議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的程序是,繼承人先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法院會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定3個月以上的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以確定債務有多少,之後依每位債權人之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清償。雖然《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實務上認為是訓示期間,縱使超過3個月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有效。
讀者如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果繼承人未按各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償還,造成債權人原本可以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就未受償部分請求償還,而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負有清償責任,且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即繼承人可能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此為限定繼承之例外。(李奕緯/採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