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甲君早在2014年就以50萬元簽約購買的停車位,也已付清價金;居然在2021年6月再次出售交易時,被國稅局追討一筆房地合一稅,還連補帶罰,到底是哪個環節出了差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應以所取得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而不是買賣契約簽約日。本案的關鍵就在於,你以為的簽約日,並非所有權移轉的登記日。
以本案來看,甲君在2014年1月以新台幣50萬元簽約購買停車位,而且當場付清交易款項。但甲君一直拖到2016年9月,也就是房地合一稅制上路後,才辦妥停車位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了2021年6月,甲君以130萬元把這個停車位出售,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這樣的交易,因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2016年9月,屬於2016年1月1日起以買賣取得的房地,故而需要報繳房地合一稅。
假設本案還有5萬元的交易費用,而持有期間為2016年9月至2021年6月,當時房地合一稅2.0還未上路,屬於超過2年未逾10年,適用稅率20%。計算方式為:[130萬元-50萬元(成本)-5萬元(費用)]=課稅所得額75萬元,再乘上稅率20%,報繳稅額為15萬元。甲君應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30天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由於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停車位已於2014年簽約並付清價金,實際購買時間是2014年,不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相關規定。
但國稅局援引《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甲君於2016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日即屬於依法律行為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的取得日,遂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最後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台北國稅局提醒,個人交易2016年1月1日之後所取得的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0日內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的利息,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