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是由第三人介入當事人紛爭的一種紛爭處理程序。我國鄉、鎮、市公所有設置調解委員會,招募一定名額的公正人士作為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化解紛爭。(見圖1)
哪些事情可以調解?
可以到鄉鎮市公所調解的事情包含民事事件(財產、婚姻、賠償等)以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公然侮辱、傷害等)。
可以到鄉鎮市公所調解的事情包含民事事件(財產、婚姻、賠償等)以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公然侮辱、傷害等)。
調解怎麼開始?
調解以當事人自行聲請為原則[1],所以要雙方都願意進行,調解才有辦法開始。
例外是有些訴訟法官會在審判前先轉介給調解委員會試著調解[2],例如交通事故、鄰居之間的糾紛這種比較輕微的事件。如果調解不成,法院才會接手繼續審判。
調解以當事人自行聲請為原則[1],所以要雙方都願意進行,調解才有辦法開始。
例外是有些訴訟法官會在審判前先轉介給調解委員會試著調解[2],例如交通事故、鄰居之間的糾紛這種比較輕微的事件。如果調解不成,法院才會接手繼續審判。
調解在哪裡進行?
調解會在當地的公所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不住在同一個地區,就在調解對象所在的公所進行。假如是刑事事件調解(例如公然侮辱、傷害等),那麼也可以在行為發生地的公所進行調解[3]。
例如住在台北市大安區的A某一天在信義區的路上被住在台北市中正區B駕車撞傷,A想要聲請調解,那麼A就要在信義區或是中正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反過來說,如果是B想要聲請調解,就要在大安區或是信義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調解會在當地的公所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不住在同一個地區,就在調解對象所在的公所進行。假如是刑事事件調解(例如公然侮辱、傷害等),那麼也可以在行為發生地的公所進行調解[3]。
例如住在台北市大安區的A某一天在信義區的路上被住在台北市中正區B駕車撞傷,A想要聲請調解,那麼A就要在信義區或是中正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反過來說,如果是B想要聲請調解,就要在大安區或是信義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調解需不需要收費?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收費,除非雙方有要求勘驗、調查而有支出,此時才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勘驗的費用[4]。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收費,除非雙方有要求勘驗、調查而有支出,此時才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勘驗的費用[4]。
調解怎麼進行?
當事人聲請以後,調解委員會在15天內會要求雙方到場調解[5]。
調解原則上會有3個調解委員協助調解,但如果雙方同意也可以只由1個委員出席參與。
調解的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進行,但雙方也可攜帶1至3人到場陪同[6],假如有利害關係人,經過調解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參與調解程序[7]。
調解委員的工作是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促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當事人聲請以後,調解委員會在15天內會要求雙方到場調解[5]。
調解原則上會有3個調解委員協助調解,但如果雙方同意也可以只由1個委員出席參與。
調解的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進行,但雙方也可攜帶1至3人到場陪同[6],假如有利害關係人,經過調解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參與調解程序[7]。
調解委員的工作是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促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調解一定要到場嗎?
調解不是強制的程序,如果有一方不願意到場調解時,就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時當事人只能上法院來解決紛爭。
調解不是強制的程序,如果有一方不願意到場調解時,就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時當事人只能上法院來解決紛爭。
調解成立有什麼效果?
如果調解成立,公所在10日內會把調解的結果製成調解書並交給法院審核。
法院核定以後,雙方針對該事件就不能另起爐灶去提告,但如果對方不遵守調解的結果(例如賠償、道歉),當事人可以拿調解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調解的條件[8]。
如果調解成立,公所在10日內會把調解的結果製成調解書並交給法院審核。
法院核定以後,雙方針對該事件就不能另起爐灶去提告,但如果對方不遵守調解的結果(例如賠償、道歉),當事人可以拿調解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調解的條件[8]。
註腳
-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Ⅰ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Ⅱ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Ⅲ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4]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 [5]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第3項:「Ⅲ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6]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7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 [7]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 [8]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Ⅱ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9]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 [10]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Ⅰ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