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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民法之規定說明:區分所有權、 專有部分之定義,並說明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以及共有部分之修繕費負擔方式

區分所有建築物是現行都市居住最重要的生活空間之一,請依民法之規定說明:區分所有權、 專有部分之定義,並說明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以及共有部分之修繕費負擔方式      (本解答出自黃兆玉專業老師)

答: (一)所謂區分所有權之定義,依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 築物。§799 例如:數人對於同一棟大樓分層分間或分套此乃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規定。 (二) 所謂專有部分之定義,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規定,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 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就專有部分之特性(要件)說明如下: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 規定,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為數特定部分,須具備下列條件, 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80 台上 804) 1.須構造上具獨立性: 即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例如以線條所劃分之 停車位或百貨公司以屏風或布簾區隔之專櫃,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2.須使用上具獨立性: 即每一區分單位,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而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始 可,究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如必須利用 相鄰區分單位之門戶始能出入者,即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3.須以區分所有權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如數人擁有一棟大廈,不以區分所有權之型態表現於外部,而以共有方式享有一所有權時,縱各 所有人各自分管一層,仍不成立區分所有權。  (三)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 定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799 IV  (四)就共有部分之修繕費負擔方式: 按民法第 799-1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799-1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亦稱 為約定共用準用之。§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