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屋所有人,於 102年5月5日出售該屋給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交付房屋。嗣後A 屋於同年5月7曰因丙之過失,引發火災而焚燬,丙乃賠償甲 B屋一棟。試問: 甲、乙及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若 A 屋已於5月6日交付於乙占有,有無不同?
【擬答】:
(一)乙可選擇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甲亦依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為價金之給付義務。或乙可選擇支付價金予甲,而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權。分述如下: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有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367 條規定可稽。本題甲、乙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前述,甲依約負有移轉房子所有權予乙之義務,亦得請求乙支付價金。
2.為合理解決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因標的物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毀損滅失時,該危險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民法第 225 條暨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亦即,危險發生時,係由債務人負擔價金危險。但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3.丙過失燒毀甲所有之房屋一棟,甲對丙自得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乙可選擇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由甲免除給付義務,乙亦依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價金之給付義務。或乙可選擇支付價金予甲,而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甲所受領之賠償物。學者稱之為代償請求權。
(二)乙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乙仍可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分述如下:
1.為平衡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考量債權人若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而得享受使用收益,自應同時承擔風險,始符合公平原則。故民法第 373 條特別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有疑問者係,若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則於交付不動產而尚未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以前,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何人負擔,為學說上之重大爭論。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第 373 條之文義,並未作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分,故不論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是否為不動產,皆以交付作為危險移轉由買受人負擔之時點。
2.依上所述,本題爭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丙導致滅失而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依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乙原可免除價金給付義務。然,該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係於交屋後發生,則依同法第 373 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故依第
373 條之規定,乙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但乙仍可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