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d_news » 甲男乙女為夫妻,婚後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甲男乙女為夫妻,婚後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甲乙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死亡時留有房屋、土地、動產外,尚對戊負債 60 萬元,已屆清償期。乙、丙、丁為遺產分割時,

約定該 60 萬元債務由丙、丁各承受 30 萬元,但戊並不知情。6 年後,戊向乙請求返還 60 萬元債務,是否可行?

 

【擬答】:

 

(一)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關係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對內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以同時兼顧繼承人間公平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關係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既然屬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規定,自不得因繼承人內部間之協議,而有所影響。故民法第 1171 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三)依本題,甲乙為夫妻,並有子女丙、丁、二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規定,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甲死亡時留有房屋、土地及動產等財產, 並對戊負有 60 萬債務,依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戊負連帶責任。雖乙、丙、丁為遺產分割時,約定該 60 萬元債務由丙、丁各承受 30 萬元,未經債務人戊同意。故不生拘束戊之效力。故戊仍得主張乙、丙、丁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得依民法第 273 條 規定得對於繼承人乙、丙、丁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戊係於六年後始為請求,依民法第 1171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故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繼承人得主張免除連帶責任,僅就其內部應分擔部分負責,本題,戊於遺產紛跟後六年始向乙請求 60 萬元債務,乙得主張,僅於乙所內部應分擔部分,即二十萬範圍內有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