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地權限制?土地法對於私有土地權利之取得與處分有何限制規定?又對於限制規定中,有何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請分別說明之
答:
(一)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益與保護私人權益,對土地權利之取得與行使加以限制之謂。
(二)地權限制之內容:
1.取得之限制(即不得私有之土地):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a.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b.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c.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d.公共交通道路。
e. 礦泉地。
f.瀑布地。
g.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h. 名勝古蹟。
i.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土法§14)
(2)地下之礦禁止私有: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法§15)
2.處分限制:
(1)基本國策的考量: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法§16)
(2)基於特定主體的考量(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地權之限制):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土法§17)
(3)基於土地利用之考量 (分割的限制):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法§31)
(4)其他,例如: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登§70;土徵§23、37平權§53、59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