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國多年,留有A屋一棟,無人居住,乙見有機可乘,進住甲之A屋,逾十五年後,甲 自國外返家,請求乙返還A屋,乙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本文題目出黃兆玉老師地政士考照班講義)
答:本題旨在探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茲分述如次:
(一)一般而言,所有人於法令限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七六五)。因之,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六七條)。可見基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乃排除他人干涉,保護所有權不受他人侵 害之措
施。
(二)茲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則上「請求權」均係 消滅時效之客體。物上請求權係指
基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已如前述,當然屬於請求權之一 種。惟物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在學理上有不同之見解。 1.
持肯定說者認為,物上請求權與債之請求權,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 均得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以往判
例與解釋例亦不乏此種見解者(四二台上七八六判例、 二八院一八三三)。 2.持否定說者認為,債權係以請求權為主,物權
則以全面支配標的物為主要內容,有物權則 必有物上請求權,二者密不可分;物權不消滅,由物權所產生之物上請求權亦不
消滅。
(三)前述二說固均言之成理,惟若無限制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則已登記之不動產為他人占有 逾十五年後,占有人既無法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而另一方面所有人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返還所有物,亦非所宜。故有鑒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遂在釋字
第一○七號明示:「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一二五條消滅時之適用。」其次,大法官嗣又在釋字34 第一
六四號明白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 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維護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及事理之帄,避 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 (四)結論:本題,甲所有之A屋被乙無
權占有,甲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得對乙行使物上請求權。 此處之請求權雖已逾十五年始行主張,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及
第一六四號解釋,並無 民法第一二五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拒絕返還在法律上「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