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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免徵或不課徵

(一)一般免課徵時機

1.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土稅施3IV)

2.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土稅29)

(二)例外免徵之情形

1.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

2.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1)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稅28-1)

3.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28-2)

4.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土稅28-3)

5.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土稅39)

6.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

7.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

8.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

9.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1)

10.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39-2)

11.分別或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2)

12.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稅施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