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義:(民法第881-1條第1項)
指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81-1條第2項)
限制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內。
3.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
(1)意義:
於實行抵押權時,必須以抵押物的賣得價金,供已確定的特定債權進行優先清償,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為未確定的不特定債權,因此為利於實行抵押權,規定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不特定債權會歸於具體確定,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
(2)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民法第881-4條、第881-5條、第88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81-10條、第881-11條但書、第881-12條第1項)
4.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
(1)價值支配的有限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未全面支配抵押物的價值,僅以約定的最高限額限度內,對抵押物的價值為有限的支配。
(2)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以設定時已發生者為限,將來才發生的債權,在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緩和的從屬性:(民法第881-6條第1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不同。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5.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民法第881-8條、第881-9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或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而為之。
6.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行:
原則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又稱準抵押權。像是地上權、農育權、典權這類的用益物權具有經濟價值,也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