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d_news » 土地法第 104 條,對基地或房屋不同屬一人,而在有設定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之下,於基地出賣或房屋出賣時,各相關當事人間之優先購買權,有具體之規定,請就規定之內容意旨, 說明該項優先購買權之意義、性質、要件及效力。

土地法第 104 條,對基地或房屋不同屬一人,而在有設定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之下,於基地出賣或房屋出賣時,各相關當事人間之優先購買權,有具體之規定,請就規定之內容意旨,說明該項優先購買權之意義、性質、要件及效力。

 

【擬答】

基地或房屋出賣於第三人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依法得以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主張優先取得該基地或房屋所有權承買之權利。

在法律上為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具有對世之效力,不僅當事人間可以主張,對於第三人亦得主張。

茲將該優先購買權使要件,說明如下:

基地出賣時,須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而房屋出賣時,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的其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之適用,須以買賣建成立要件:法院之拍賣、政府標售或讓售及破產管理人出賣,則在適用之列。惟繼承、贈與或交換,則不得主張先買權。

優先購買權行使,須以出賣人與第三人締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同一價格)為之。

為免優先購買權人遲延不表示意思,妨害出賣人權益,明示優先購買權行使以出賣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建是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表示,視為放棄。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享有買權之順序,須以登記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一○四條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其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而言。優先購買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權之存在,及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要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履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依此規定,此一優先購買權,在法律上為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具有對世之效力,不僅當事人之間可以主張,對於第三人亦得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