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修正的農業發展條例,雖然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但仍然採取嚴格的「農地農用」管制政策。因此,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
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處理;且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強稽查,並通知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為配合「農地農用」管制政策,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配合修正公布相關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如為非都市土地,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1.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違反前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 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如為都市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處理:
1.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前述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不遵前述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