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是我國司法史上,首件依大法庭之統一法律見解作成之裁判,具有歷史意義。圖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起算始點,行政法院過去有不同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曾姓繼承人應繳納的母親上千萬元遺產稅原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案交大法庭,今上午宣示裁定變更過去法律見解,合議庭下午判決駁回國稅局上訴,全案確定。
本判決是我國司法史上,首件依大法庭之統一法律見解作成之裁判,具有歷史意義。
曾氏夫妻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妻子在丈夫過世後,認為自己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將丈夫總財產扣除她的請求權額度後,剩下的財產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不過,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夫妻原有財產,不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國稅局核課曾妻的遺產稅申報時,認定扣除額為「零元」。
95年的大法官釋字620解釋指出,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被請求部分不屬於遺產稅課徵範圍;行政法院因此判決撤銷先前的國稅局課徵曾妻丈夫遺產稅的原處分。
曾妻的遺產稅經國稅局複查決定後,核認曾妻的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270萬4119元,並通知4名子女(繼承人)補申報這筆錢。但他們逾期未補申報,國稅局將差額分配請求權併計遺產總額,重新核定曾婦的遺產總額5848萬2119元,應納遺產稅1450萬2751元,還要繳1160萬2200元罰鍰。
4名子女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國稅局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稅局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提交大法庭,並宣示裁定變更先前法律見解。
最高行合議庭認為,此種情形可認為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前,因有法律上障礙,納稅義務人無從履行申報義務,稽徵機關也無從行使核課權。依釋字第620號解釋,先死亡配偶(父親)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的原有財產,應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計算後死亡配偶(母親)的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而母親的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無暨其價值額,繫於父親遺產稅中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是否列計遺產總額暨其價值多少而定。母親的差額分配請求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定申報期間,應自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2月6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其核課期間。
合議庭表示,遺產稅債務因實現法定的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納稅義務人依法是成立一個遺產稅債務,並非成立複數遺產稅債務,故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當不得將構成遺產的各項財產,分別適用不同核課期間。
4名子女已於92年4月21日(即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即為「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稅捐,於92年4月21日4人申報遺產當時,父親遺產稅中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為0元,4人乃未申報後母親的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可言,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因此,母親的差額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6個月申報期間,4人應自95年12月6日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即96年6月 6日前)自動補申報遺產稅。
4名子女未申報,也難謂有何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自應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核課期間5年,至101年6月6日屆滿,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補稅及處罰,其於102年8月20日予以補稅並於104年10月13 日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罰鍰,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