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屋忌諱遇上凶宅,屋內曾有人自焚,感覺相當驚悚,不過實務上卻不一定會被認定為「凶宅」。

 

 陳姓男子買下桃園市龜山區一處社區房屋,事後得知該屋曾發生房客自焚死亡事件,認為賣方黃男故意隱瞞,怒告詐欺。不過桃園地院日前判決黃男無罪,關鍵在於,自焚房客是「自行走上救護車在醫院死亡」,且黃男買下此屋時,仲介曾告知自焚事件,黃男不認為該屋為凶宅,並未殺價,法官認為凶宅認知常因人而異,難認黃男有故意隱瞞資訊之嫌,判他無罪。

 

決書指出,陳男於2016年6月買下桃園龜山區這戶房屋,入住後與社區住戶聊天,才知道2009年曾有房客在屋內自焚,於送醫後死亡,陳男認為此屋已成民間俗稱之「凶宅」,但前任屋主黃男卻故意隱瞞沒有告知,遂怒告黃男詐欺。

 

 

 

黃男則辯稱,他於2009年購入此屋時,仲介曾告知屋內有老先生自焚,但老先生不是在屋內死亡,所以他不認為是凶宅,購買時也沒有減價,自己也在屋內住了好幾年。售屋給陳男時,同樣用市價出售,因為他不認為是凶宅,所以才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勾選「否」,並沒有詐欺的故意。

 

 桃園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法律上對於凶宅,原無確定之定義,需隨社會通念加以調整,且如何認定凶宅,常因人而異。法官認為,為求明確、避免紛爭,若房屋買賣契約之條款對凶宅予以定義,而將可能與不祥、晦氣連結之情況,都納入凶宅之範圍(例如跳樓到社區中庭死亡,甚或只要有人在屋內自殺,即便該人是在醫院死亡也算),使賣方負有告知之義務,原屬適當。

 

 但房屋買賣契約所定義之凶宅範圍,主要是在認定賣方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供作參考,但賣方漏未告知,與其是否構成詐欺,仍屬不同層次。

 

 法官認為,黃男購屋時已知有房客在屋內自焚死亡事件,卻不殺價,可見他確信所購房屋並非凶宅;而賣給陳男時也是以行情價出售,實難認有故意隱瞞而詐欺 取財,判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