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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壁商店招牌凸出伸到我家陽台外,可以要求拆掉嗎?——建築物或陽台外牆之外的空間,由誰享有權利?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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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當隔壁鄰居將房屋蓋在我家土地上時,依法可以視情況要求鄰居將其拆除[1],但如果是隔壁的商店招牌(其他常見的還有:冷氣室外機、熱水器、排水管、集水槽、鐵窗、雨遮等建築以外的設施),雖然凸出到我家陽台旁邊,但沒有進到我家房子的範圍內,只是出現在陽台之外的空間,這種不是實際「蓋」在土地表面的設施,我還可以要求拆掉嗎?

土地所有權的範圍
在討論可否拆除前,必須先釐清這個「空中範圍」到底算誰所有?
根據民法第773條[2]:「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條文中所謂「及於土地之上下」,意思就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所有權範圍,不只限於土地「表面」而已,包括土地垂直向上延伸的「上空」以及垂直向下延伸的「地下」,都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3]
面對凸出伸過來的招牌,該怎麼辦?
圖1 土地所有權範圍示意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圖1 土地所有權範圍示意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以圖1為例,藍色的招牌雖然是掛在B地的建築物上,沒有實際碰到A地,但就招牌位置垂直往下延伸後,就會發現招牌其實橫跨了A、B兩塊地,部分越界到A地的上方。而A地的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3條擁有A地向上延伸的「上空」的權利,所以招牌已經侵害到A地所有權人的權利!A地所有權人可以要求招牌的所有人將招牌拆除[4]
附帶一提,因為招牌是無權占用A地,A地所有權人除了可以請求拆除招牌以外,還可以請求招牌所有權人支付使用A地的對價(法律上稱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5]
另外,從設置招牌的角度來說,除了不能凸出去占到別人的土地之外,也必須要注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的規定,才能設置出一塊沒有問題的招牌。
如果濫用權利,法院不會同意拆除
不過要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侵害行為,都可以要求排除或給付不當得利。實務上在審理相關訴訟時[6],會考慮到侵害來源的占用面積、設置目的、所在位置、排除後果等各種面向,也會討論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的行為,是不是損人不利己的權利濫用[7],以綜合判斷是否要排除侵害,不會單純以「的確有越界占用的事實」,就一律判決侵害者必須拆除占用物。


註腳

  1.  [1]如果是逾越地界的「建築」(包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建物),另外適用越界建築的規定,請參閱楊舒婷(2022),《別人的房屋凸出來占到我的土地,可以拆除嗎?什麼是越界建築?》。
  2.  [2]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3. [3] 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4. [4]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5. [5]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6.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排水管,雖仍懸掛安置在被告建物牆面上,因欲避開懸掛招牌之鐵架,致偏移若干而…越界懸掛於原告…土地上方…其越界甚微而面積小於0.01平方公尺;至於…集水槽,因位於屋頂邊緣,有些許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上空之情形,面積約3.34平方公尺,以該集水槽之長度來換算,越界約不及20公分寬度。上開……土地雖登記原告為所有人…被告之排水管雖占用其上方空間,但審酌土地利用目的、排水管設置位置及占用面積甚微等情形,對原告所有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上之影響,且其未造成具體干涉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本質,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甚為灼然,依上揭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自不許原告請求排除而拆除之。又…集水槽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上空之情形,然基於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利用之審查結果,亦發現實際上係屬無礙,且集水槽之設置目的,在收集屋頂斜坡之雨水,將之收集在槽內,再利用排水管將雨水排入下水道,防止雨水直接流向原告之房屋,造成大雨時雨水直接沖刷原告房屋之現象,其作用上係在保護原告房屋不受雨水沖蝕或侵害,係屬對原告有利益之設施,原告請求拆除,於民法第773條後段已有所違背,且越界的寬度不大,對原告之影響甚微,從被告此集水槽裝置之安裝利益與拆除後原告可獲之利益觀之,准原告拆除係不符比例原則,其拆除之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核其動機、目的及權利行使之結果,欠缺合理之必要性,乃損人而不利己,苟若准許拆除,日後將更增加雨水宣洩至原告房屋之問題,其權利行使不惟沒有能增加自己的利益,反而將造成自己更大的不利益,即屬權利濫用之鮮明案例,爰不應准許其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被告抗辯伊所有房屋左側共有3扇窗戶,鐵窗長度共810公分,而非原告所稱1,000公分,且查訪住家附近2樓公寓及鄰路之鐵窗裝設,皆與被告裝設之鐵窗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加裝之鐵窗係業者依一般經驗製作,非故意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並非僅限於該2樓窗戶所在位置,且外觀上為整排突出外牆之長條形,被告並在該鐵窗範圍內晾曬衣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窗已逾越一般防盜之合理使用目的,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7. [7]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