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次演講後,和往常一樣,有幾位聽眾過來和我詢問:「自己的法律問題要如何處理?」
這次聽眾的問題也很多,在演講後,我已經將近再花了20分鐘的時間回答問題。因此有幾位聽眾等不及,便過來和我索取一下名片並詢問法律諮詢的預約方式後,就先離開了。
然而有位女士非常的有耐心,她一直靜靜的站在旁邊,聽其他人和我討論問題,直到最後一位提問者也離開後,她才開口說:「吳律師,您要不要先喝口水?」
聽到她這麼一說,我確實也感到口渴,畢竟剛才連續講了約兩個半小時的話,我口乾舌燥的對她說:「謝謝您,我先喝口水,我們再聊。」
我快速的喝了幾口水後,就對她說:「請問您有什麼需要協助的嗎?」我也好奇她這麼有耐心的等著,是需要解決什麼問題呢?
吳律師,我是想請教您:「關於繼承房子的問題!」
「之前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本來有兩間房子,她把其中一間過戶給我大伯,後來說另一間,就是她生前住得那一間,在過世之後要給我先生。」
本來婆婆有跟我先生提到:「要立遺囑把房子留給他。」,但我先生想:「寫遺囑好像觸霉頭又傷感情,而自己的媽媽和哥哥都是親人,既然媽媽都這樣講了,哥哥應該也會遵守!」他就跟婆婆說:「不用了。」
「後來婆婆過世了,因為婆婆也沒留多少遺產,就是這個房子和一些存款而已,所以不需要繳遺產稅,他們兄弟也報完遺產稅拿到免稅證明了。」
接著,我先生就和他哥哥談到:「這個房子,是否就按照媽媽生前的遺願,留給我?」沒想到大伯竟然說:「那只是媽媽自己跟你講的,我沒同意。後來媽媽的想法改變了,所以才沒有做任何法律上安排,現在既然是媽媽的遺產,那我們兩個就都有份可以來分!」
「請問我大伯說的是對的嗎?他可以這樣不尊重我婆婆生前的遺願嗎?」與先前的平靜語態不同,這位女士很急切的說出她的問題,我想這問題應該困擾他們一陣子了。
我心想:「其實這位女士的疑問,是許多遇到遺產分配紛爭問題的家庭中,許多人的共同疑問。」因此,需要趁此機會來和她澄清一下。
「我想先請教一下幾個問題,好讓我們的問題能夠釐清的更清楚一點。請問您公公還在嗎?您先生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嗎?」我問。
「我公公早在婆婆過世之前,就已經先走好幾年了。我婆婆她就只生兩個孩子,就是我先生和他哥哥。」
「那麼現在婆婆的法定繼承人,就是他們兄弟兩個。」先釐清繼承人有誰,我再來跟她說明這個房子的情況。
「很遺憾的是,如果您婆婆生前,確實沒有用贈與或立遺囑、遺囑信託等方式,把房子指定留給您先生,那麼這個房子和您婆婆留下的存款一樣,確實是她的兩個孩子都有權利可以繼承,並且按照應繼分分配。」
「現在,除非他們兩個自己有談出雙方都能接受的『遺產分割方案』,例如:存款都由您大伯繼承,他願意不分配房子,而房子的部分就由您先生單獨取得。」
「可是我婆婆之前是這樣跟我先生講的,大伯可以不尊重我婆婆的『遺願』嗎?」
「您婆婆的『遺願』,就像剛才說的,除非她生前有把自己如何分配的意思,落實成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的『遺囑』或『遺囑信託』這樣可以有法律上強制力的文件,不然目前法律上就只能按照剛才和您解說的方式,分配處理了。」
「那如果,當初婆婆是在像過年這樣的家族聚會上,跟大家講她的意思呢?結果一樣嗎?」看來,這位女士仍然想抓住最後一點,讓她先生可以單獨繼承房子的希望。
「那麼,在家族聚會上,婆婆這樣說了,您先生和大伯有答應嗎?」我接著問她。
「我的印象是,就婆婆自己宣布,大伯沒有吭聲說好或不好;我先生說:他都尊重媽媽的意願。」
「如果大伯當年有答應的話,或許還可以說他和您先生之間有協議在,因此您先生法律上,可以要求他履行協議。但目前聽起來,您大伯當年並沒有表示同意,因此,就沒有協議了。所以今天他們兩個只能用談的做遺產分割,而您大伯確實是仍然對於房子有繼承權的。」
「好吧!謝謝您吳律師,我瞭解了,我會跟我先生說的。」雖然沒有獲得她想要的答案,但至少釐清目前的清況,我想對於他們如何處理遺產,還是可以有幫助的。
許多繼承人在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父母)的遺產時,都會提到要尊重父母親生前的意思(我把它稱為「遺願」)把某個特定的財產(通常還是價值不斐的不動產)留給某個特定人(可能是子女輩、甚至是孫子女輩)而且會有迷思是:單純的遺願,就有法律上的效力!
但是需要跟大家釐清的是:「遺願」並非法律上有效力、可以強制要求其他繼承人履行的!
因此,除非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做了「贈與」,或是用保險規劃(相關險種、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還要安排正確)不然就是要把自己的遺願,用符合法律要件的「遺囑」、「遺囑信託」來表示,甚至分配方式還要思考「特留分」(違反雖不影響遺囑效力,但有扣減權的問題)並需要安排「遺囑執行人」來執行自己的「遺囑」。
不然未來繼承人們,真的只能把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財產,都列入遺產中,和其他繼承人們一起討論要如何分配(做出「遺產分割協議」) 如果談不攏,那很抱歉最後只能走上法院的「遺產分割訴訟」一途了。
在自己上天堂後,所留下來的財產,要如何成為自己對於家人們最後的禮物,而不是打官司的導火線,真的仰賴大家的智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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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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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第1項: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保險法第112條(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35-3條(年金保險):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110條至第113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