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照價收買:國家按照私人所報地價,強制收買其 土地,取消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行為。為平
均地權四 大辦法之一,旨在合理調整地權分配、杜絕投機壟斷, 使地價申報中平,以利照價
徵稅與漲價歸公之實施。
(二)照價收買之時機如下:
1.土地法之規定如下:
(1)土地法(土89):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2)土地法(土157):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 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2.平均地權之規定如下口訣:如紅字
(1)79→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 照價收買 。
(2)99→平均地權條例第47-1條: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得
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
(3)空地→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 視建設發展情
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 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 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4)荒地→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報經內政
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 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
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 用者,得照價收買。
(5)超額建地→平均地權條例第72條:超額之十公畝以上未建築土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
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 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
價收買。
(6)出租耕地→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 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規定終止租約, 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
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7)一併收建→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三)政府依法實施照價收買之地價補償標準: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2.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為準。
3.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 值為準。
4.一併收建→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
5.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 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 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處理:97年考
1.隨時公開標售(平7):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公開標售, 不須經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
政院之核准,不受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之限制。
2.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平細48):
(1)土地建有房屋: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 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
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 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
售。
(2)土地為空地: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 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
人外,應予標售。
(3)土地為農地: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 出租與農民。
(4)其餘土地: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 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
需用土地人。 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 理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