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 (以下劃線為101.01.04日總統公布增修訂) •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四十三條之一及四十四條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
理方式如 下:7塊
• 1.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土徵43條之1﹚:(以下劃線 為101.01.04日總統
公布增修訂) •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 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
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 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
資格、條件、面積、 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
• 2.一般土地處理﹙土徵44﹚: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 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
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劃線部分為101.01.04日總
統公布增修訂)
• (1)抵地發交領回→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領回面 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指原土地所有權
人所領現金 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之價額)發給現金補償。
• (2) 9公→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學校、 停車場及體育場所用
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
• (3) 公設地有償或無償撥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 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
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 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 (4) 國安讓售→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 需土地得以讓售。(※
讓售時: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無優先購買權)
• (5) 餘建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 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
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 (※標售時: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二)平均地權條例五十五條之二: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下:5塊
• 1.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 2.(1)公園(2)綠地(3)兒童遊樂場(4)道路(5)溝渠(6)停車場 (7)廣場(8)體育場
所(9)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 直轄市有、縣(市)或鄉(鎮、市)有。
• 3.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 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
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使用。
•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 機關。
• 5.其餘可供建築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 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
置、地勢、交通、道路寛度、公共設施及預期 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