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與擔任公務員的B男兩人交往多年,一起購置房地、共築愛巢,雙方各自負擔部分自備款及裝潢費,但當時並未算清楚彼此分攤費用。
因B男擁有公務員之身分,向銀行申請公教貸款利息較低,所以用B男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貸款多數由A女支付,所有權狀由A女管理。
多年後B男劈腿,與A女分手,A與B協議由A女找買家,售屋後還清貸款雙方再分錢,但B男多次認為A女所找買家出價太低而無法成交,甚至主張房子登記於其名下,所以房子是他的,而要求A女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狀。A女應如何主張其權益?
圖1 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什麼是「借名登記」?
資料來源:陳麗雯、劉庭恩 / 繪圖:Yen
資料來源:陳麗雯、劉庭恩 / 繪圖:Yen
一,房地是否為B男一人所有?
[5]。因此,房地形式上為B男所有,然實質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半,故B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予
自己並無理由。
二,A女是否無權占有房地?
也約定出售處分房地並平分利潤,A女已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B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予自己,實於
法無據。
三,結論
基於上述事實及結論,借名登記之契約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時,實務上仍認為有效,則契約雙方內部
關係仍應受該契約拘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實際管理使用並出資之借名人,不可僅因地政機關上之
登記名稱,直接認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此外,因為物權(如所有權)具有絕對(對世)效力,也就是物權人可以對任何人主張權利,效力
強大,因此得喪變更須藉由公示之方式,使他人了解權利之歸屬,避免與A交易的第三人遭受損
害,保護交易安全,此時A與B雙方不可以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抗交易相對人。
為避免日後爭端及舉證有難,建議A仍應向地政機關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較妥適。
註腳
- [1]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2] 民法第817條第1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 [3]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 [4] 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 [5] 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6] 民法第819條:「
I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II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7] 民法第820條:「
I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III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IV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V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