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ld_news » 97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題目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何在?設甲有一筆登記在其名下之 A 地及 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B 屋,於民國 92 年 5 月 1 日被乙擅自占用,甲 直到 107 年 10 月 25 日始向乙請求返還,乙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抗辯是否有理由?(25 分)

擬答
(一)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立法精神:

(1)消滅時效: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

(2)除斥期間: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次序。

 

2.適用客體:

(1)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

(2)除斥期間:多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

 

3.期間計算: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性。

(2)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延長之。

 

4.效力:

(1)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請求權仍得行使,惟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

(2)除斥期間:期間屆滿時,權利當然消滅形成權不能行使。


5.拋棄: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利益可言。

 

(二)乙抗辯無理由:

   1.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依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依上開解釋文旨意,本題甲在其已登記A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屋,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乙無權占有甲之B屋,同時對土地無權占有,故甲得向乙

      請求回復其地,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125、釋字107、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