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立法精神:
(1)消滅時效: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
(2)除斥期間: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次序。
2.適用客體:
(1)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
(2)除斥期間:多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
3.期間計算: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性。
(2)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延長之。
4.效力:
(1)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請求權仍得行使,惟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
(2)除斥期間:期間屆滿時,權利當然消滅形成權不能行使。
5.拋棄: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利益可言。
(二)乙抗辯無理由:
1.依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依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依上開解釋文旨意,本題甲在其已登記A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屋,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乙無權占有甲之B屋,同時對土地無權占有,故甲得向乙
請求回復其地,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125、釋字107、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