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相關專有名詞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1.都市土地: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2. 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3. 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4. 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5. 礦業用地:
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6. 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7. 空地與視為空地:
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8. 地價評議委員會: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9. 荒地之意義: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地法§88)
10. 公告現值:
(1)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稅§12)
(2)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權§40)
11. 土地現值表之編製: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權§46)
12. 累進起點地價:
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13. 規定地價:
國家對土地地課稅,須有一合理標準作為依據,其最公平進步者,當以從價課稅。規定地價其目的係在劃分公、私土地權利之界限,以實施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以為調整土地分配、防杜投機壟斷,促進地盡其利,實現地利共享之基本步驟。
14. 照價徵稅:
指政府按土地之原價或素地地價,逐年徵收因天然所產生之利益,以賦稅方式實現地租歸公,達到地利共享目標。
15. 照價收買:
指國家按照私人所申報的地價或未盡利用,強制收買土地,取消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平均地權四大綱領之一。
16. 漲價歸公:
指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非因施以勞力本增加土地價值,於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而就其自然漲價之部分,向原所有權人課徵之稅賦,以實現「漲價歸公」,去除私人不勞而獲之利,得防絕土地投資壟斷,使社會大眾所創造的財富,歸諸於社會大眾所共有,達到「地利共享」的目標,故其社會政策作用遠大於財政政策。
17.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
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劃設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18. 田賦:
田賦係以土地之純收益課稅,政府對於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按各地目等則之賦額,所課徵之收益稅。
19. 改良土地: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1) 建築基地改良:
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2) 農地改良:
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3)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平權細§11)
20. 土地改良費用之驗證申請:
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1)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3)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平權細§12)
21.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2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23. 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1)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2)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24. 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
25. 社會福利事業與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定義:
(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2)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26.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徵收補償地價:
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之價額。
二、公共設施費用:
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開發總費用:
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27.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
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
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
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28.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29. 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之意義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平權細§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