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二)失蹤滿一定期間
立法者認為失蹤多久才得為死亡之宣告,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
立法者認為失蹤多久才得為死亡之宣告,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
1.一般人:
此處之一般人是相對於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者而言,也就是失蹤人未滿80歲且非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一般人失蹤滿7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此處之一般人是相對於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者而言,也就是失蹤人未滿80歲且非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一般人失蹤滿7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2.老年人:
考量現代醫藥衛生技術進步,國人壽命普遍增長,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應相對提高,在1982年將「失蹤70歲以上者」修法為「80歲以上」(70歲以上未滿80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老年人失蹤後生存機會較低,失蹤滿3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考量現代醫藥衛生技術進步,國人壽命普遍增長,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應相對提高,在1982年將「失蹤70歲以上者」修法為「80歲以上」(70歲以上未滿80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老年人失蹤後生存機會較低,失蹤滿3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3.遭遇特別災難者:
有別於一般災難,所謂特別災難是指災難的發生是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無可避免,如戰爭、船難、風災。發生特別災難時,失蹤者的生存機會更為渺茫,失蹤滿1年[4],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有別於一般災難,所謂特別災難是指災難的發生是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無可避免,如戰爭、船難、風災。發生特別災難時,失蹤者的生存機會更為渺茫,失蹤滿1年[4],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民法第8條,可分別由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8條,可分別由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1.利害關係人:
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為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直接或間接互相影響的人。如失蹤人之配偶、債權人、繼承人及其他任何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5]。不包含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或情感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失蹤多年後,其配偶另外結交的男女朋友,儘管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將使失蹤人配偶和失蹤人婚姻關係消滅,但失蹤人配偶的男女朋友也只是受到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故不是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
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為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直接或間接互相影響的人。如失蹤人之配偶、債權人、繼承人及其他任何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5]。不包含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或情感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失蹤多年後,其配偶另外結交的男女朋友,儘管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將使失蹤人配偶和失蹤人婚姻關係消滅,但失蹤人配偶的男女朋友也只是受到事實上的利害關係,故不是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
(四)經法院公示催告:
法院受理死亡宣告聲請案件後,會先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會刊登於新聞紙及法院外的佈告欄上以公告周知[7],裁定中會請知道他狀況的民眾或失蹤人,在陳報期間內通知法院失蹤人的生死情況。公示催告期間[8]屆滿後,如果沒有人向法院通知失蹤人的情況,法院會為死亡宣告裁定,收到法院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後,應在30天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9]。
法院受理死亡宣告聲請案件後,會先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會刊登於新聞紙及法院外的佈告欄上以公告周知[7],裁定中會請知道他狀況的民眾或失蹤人,在陳報期間內通知法院失蹤人的生死情況。公示催告期間[8]屆滿後,如果沒有人向法院通知失蹤人的情況,法院會為死亡宣告裁定,收到法院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後,應在30天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9]。
三.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10]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例如:A在X地受死亡宣告,但A其實仍生存在Y地,且在死亡宣告後與B訂立一買賣契約,此時A不得主張自己因死亡宣告無權利能力,所以和B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10]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例如:A在X地受死亡宣告,但A其實仍生存在Y地,且在死亡宣告後與B訂立一買賣契約,此時A不得主張自己因死亡宣告無權利能力,所以和B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註腳
- [1] 民法第8條:
I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II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III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2] 民法第8條立法之初的立法理由:「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 [3] 此時認定其死亡之依據乃係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又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和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的不同在於,前者法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係推定失蹤人為「真實」死亡,和後者民法則係宣告「法律上」推定其死亡,二者有所不同。
- [4] 如果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失蹤滿6個月後即得向法院聲請。民用航空法第98條:「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5] 注意遺產稅的徵收機關依司法院院解字3230號解釋,非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 [6] 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6656號行政函釋(2001/2/26)。
- [7]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 [8] 民事訴訟法第543條。
- [9] 例如:臺北市政府提供死亡登記後續辦理事項一次告知單。
- [10]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