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B買一棟房屋,雙方簽好契約,並且約定5天之後移轉交付房屋(圖1)。
圖1 買賣房屋契約成立後,移轉交付的法律關係
作者自製。
作者自製。
如果因為以下6種情況以致於B沒辦法移轉交付房屋給A,請問A分別有什麼權利?
1.房屋根本不存在。
2.房屋存在,但不屬於B的。
3.房屋屬於B的,移轉交付前因地震而毀壞。
4.房屋屬於B的,移轉交付前因雙方疏忽而毀壞。
5.房屋屬於B的,移轉交付前因A的疏忽而毀壞。
6.房屋屬於B的,移轉交付前因B的疏忽而毀壞。
本文
有契約就會產生義務,契約成立後,可能契約的一方對他方負有給付義務,或是雙方互相負有給付義務,這個給付[1]可能是實體的東西,也可能是去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例如買東西付錢給老闆、員工去公司上班(提供勞務)。如果違反給付義務,傳統民法學稱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的類型又分成給付不能[2]、給付遲延[3]及不完全給付[4]三種[5],本文討論的給付不能[6],是指債成立後,因為可歸責債務人的事由無法給付而違反主給付義務[7]。其中,給付不能又可以依照契約成立的時點,區分成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見圖1)
圖1 債務人(賣方)不給付,債權人(買方)怎麼解決?
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一.契約標的在契約成立前就無法給付──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是指契約標的物在契約成立前就無法給付,又可以依契約標的物是不是只有契約當事人無法給付,分成自始客觀(任
自始不能,是指契約標的物在契約成立前就無法給付,又可以依契約標的物是不是只有契約當事人無法給付,分成自始客觀(任
何人)不能與自始主觀(只有契約當事人)不能[8]。
(一)自始客觀不能
指在「契約成立前」,契約標的物就屬於「任何人」都無法給付的,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9],這種契約原則上無效,如
指在「契約成立前」,契約標的物就屬於「任何人」都無法給付的,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9],這種契約原則上無效,如
果一方因為這個無效的契約而有損失,則可請求損害賠償。例如案例1,房屋根本不存在的情況,此時不知情的買家A可以請
求賠償[10]。
(二)自始主觀不能
相反的,自始主觀不能則是指在「契約成立前」,契約標的物客觀上是可以給付的,但契約當事人卻無法給付的情形,此時契
相反的,自始主觀不能則是指在「契約成立前」,契約標的物客觀上是可以給付的,但契約當事人卻無法給付的情形,此時契
約仍然有效。例如案例2,房屋不屬於B的情況,B明明知道自己不是房屋所有人卻賣房屋給A,屬於可歸責於B的事由致無法
給付房屋給A的情形,A可以選擇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11]。
二.契約標的在契約成立後才無法給付──嗣後不能
嗣後不能是指無法給付的情形發生在「契約成立後」,此時會以無法給付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負給付義務的人)以及債權人
嗣後不能是指無法給付的情形發生在「契約成立後」,此時會以無法給付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負給付義務的人)以及債權人
(接受給付的人)來判斷要適用的條文[12],分為下列四種情形。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案例3中,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移轉的房屋因地震而毀壞,並無法歸責於其中一方,此時債務人B不必給付房屋[13],債權人
案例3中,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移轉的房屋因地震而毀壞,並無法歸責於其中一方,此時債務人B不必給付房屋[13],債權人
註腳
- [1] 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又分成法定之債及意定之債(基於雙方意思而成立的債),本篇所舉的例子以意定之債,也就是契約所生的給付義務為主。
- [2] 民法第225條以下。
- [3] 民法第229條以下。
- [4] 民法第227條以下。
- [5] 本篇將著重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請參考他篇。
- [6] 邱聰智(201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37。
- [7] 給付義務又可分成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契約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方交錢跟賣方交貨就是買賣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則是為了使主給付義務順利進行而生,可能是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例如網購馬克杯約定賣家要使用防撞的包裝。
附隨給付義務則是保護對方的既有利益不被侵害,如果洩漏締約過程中得知的營業祕密、醫生動手術最後卻把剪刀留在病人體內,傷害身體健康,都違反附隨義務。
區分是因為違反不同類型的義務,產生的效果也不一樣,越重要、決定契約本質的給付,沒有依約給付的話懲罰效果會越強。
以上參考自王澤鑑(2003),《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版,頁40。 - [8] 學者對於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區別標準有不同見解,目前通說以給付者的範圍為區別標準。以上參考自林誠二(2013),《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版,頁65。
- [9] 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10] 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11] 請求損害賠償的基礎是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解除契約的基礎,是民法353條規定,得依民法第254到256條解除契約。見詹森林(2003),〈債務不履行:第二講──自始主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第6期,頁67-69。
- [12] 林誠二(2013),《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77。
- [13] 民法第225條第1項。
- [14] 民法第266條第1項。
- [15] 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
- [16] 民法第225條第2項。
- [17]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18]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19] 民法第267條本文。
- [20] 民法第225條第1項。
- [21] 民法第267條但書。
- [22]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23] 民法第256條。
- [24]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不能直接適用是因本條乃用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況,與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況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