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解除權
依據民法第359條[1],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關係回復到如同沒有買賣契約一樣。買受人需要將買賣標的歸還出賣人,出賣人也需要將價金還給買受人。
但要注意民法第359條的例外規定,若是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出賣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造成的損害,顯然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產生的損害,就會被認為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此時買受人就不能行使解除權[2]。
行使解除權,也需注意民法第363條[3]。如果有數個可分離的買賣物,並且部分瑕疵不會影響其他買賣物的使用功能,那麼買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範圍就僅限於有瑕疵的買賣物[4]。但若是,數個買賣物雖彼此分離,但一部分有瑕疵將會使全部數買賣物價值或功能大大減損,那麼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前提是買受人先依據民法第363條第1項行使部分解除權)[5]。
依據民法第359條[1],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買賣雙方當事人的關係回復到如同沒有買賣契約一樣。買受人需要將買賣標的歸還出賣人,出賣人也需要將價金還給買受人。
但要注意民法第359條的例外規定,若是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出賣人不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造成的損害,顯然大於瑕疵對買受人所產生的損害,就會被認為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此時買受人就不能行使解除權[2]。
行使解除權,也需注意民法第363條[3]。如果有數個可分離的買賣物,並且部分瑕疵不會影響其他買賣物的使用功能,那麼買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範圍就僅限於有瑕疵的買賣物[4]。但若是,數個買賣物雖彼此分離,但一部分有瑕疵將會使全部數買賣物價值或功能大大減損,那麼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但前提是買受人先依據民法第363條第1項行使部分解除權)[5]。
註腳
- [1]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2]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3頁。
- [3] 民法第363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4]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3頁。
- [5] 吳志正(2016),《債編各論逐條釋義》,第38-39頁。
- [6]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8頁。
- [7]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8] 民法第227條:「
I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II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9]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72頁。
- [10] 民法第364條:「
I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II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11] 劉春堂(2014),《民法債編各論上》,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