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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地權限制?土地法對於私有土地權利之取得與處分有何限制規定?又對於限制規定中,有何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請分別說明之

答:

(一)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益與保護私人權益,對土地權利之取得與行使加以限制之謂。

(二)地權限制之內容:

1.取得之限制(即不得私有之土地):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a.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b.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c.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d.公共交通道路。

e. 礦泉地。

f.瀑布地。

g.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h. 名勝古蹟。

i.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土法§14)

(2)地下之礦禁止私有: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法§15)

2.處分限制:

(1)基本國策的考量: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土法§16)

(2)基於特定主體的考量(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地權之限制):

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土法§17)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台陸人民關係條例§69)

(3)基於土地利用之考量 (分割的限制):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法§31)

  1.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799Ⅴ);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登§94)。
  2.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16參照)

(4)其他,例如:

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登§70;土徵§23、37平權§53、59類同)

  1.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登§141參照)
  2.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18參照)